(汉中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房地产市场
管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已购公有
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和
房屋租赁活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汉中市
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汉中市区房地产交易的直接管理。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该行政辖区内房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地产问题,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七条 各级房产交易机构应努力创造条件,组建房产交易有形市场,增强房产交易的公正、公平及透明性,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实行房产交易与权属管理发证办公一体化,在已建立起房产交易有形市场的地方,交易双方必须进入有形市场交易,以杜绝黑市交易和欺诈行为。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㈠ 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
企业法人的;
㈡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㈢ 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权属发生变化的;
㈣ 以房地产抵债的;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㈠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㈡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㈢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㈣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㈤ 权属有争议的;
㈥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
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的,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销售商品房现房,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销售登记,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㈠ 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㈡ 建设
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文件;
㈢ 商品房销售方案和
物业管理措施;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文件,向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预售登记,经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第十四条 向境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预、销售商品房的,须说明外销比例,并持有关部门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申办《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在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销售
广告时,应标注许可证编号:销售商品房时应公开展示商品房销售、预售或外销许可证,售房说明书、
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
价格。其销售行为应严格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之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并同时向购房人提供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内容的《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违反合同及承诺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㈡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名称和编号;
㈢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㈣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㈤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㈥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㈦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㈧违约责任;
㈨解决争议的方式;
㈩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条 赠与房屋,双方当事人须持申请书、公证文书及相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评估,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继承房屋,继承人须持申请书、遗嘱公正文书及相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评估、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过户单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的过户条件及其合法性由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把关,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受让双方收取一定的交易过户审查手续服务费,以用于补充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的正常业务经费,其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
本办法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出售,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㈠ 未经房屋确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㈡ 产权有争议的;
㈢ 共有房地产,未经全部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㈣ 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㈤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㈥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㈦ 已列入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㈧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属集体所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经营期限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分别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以下称建设部令第5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
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合同中应根据抵押房地产的种类分别载明建设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㈠ 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㈡ 抵押登记申请书;
㈢ 抵押合同;
㈣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㈤ 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㈥ 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㈦ 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和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按建设部令第56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与债务清偿按建设部令第56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